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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为获惩罚性赔偿而知假买假,十倍赔偿不予支持!

  • 日期:2023-06-0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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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895号

原告:彭志明,男,1999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02MA4P39EP1P,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办*处回*居*会人*路*心*园*号*面。

经营者:王晓斌,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彭志明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明及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的经营者王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退回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10000.00元,总计1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2日,因生活所需,在张家界永定区被告(张家界永定区湘茗茶业)的店铺购买了“福鼎白茶”6饼茶叶,共计消费1000.00元。支付单号1000050001202302120519965803955,回到家中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1751,福鼎白茶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该执行标准是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该茶叶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茶叶在生产销售时,执行标准并未发布实施,属于虚假标注,该款茶叶且没有标注产品净含量、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签信息。商家把不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销售出来,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违反道德品质,不管是无意还是明知都构成主观恶意上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认为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依据以上国家法律,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以上各项条款,被告违反多项国家相关规定的法律法规,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辩称:一、我认为原告(购买者)属职业打假人员。1、本案茶叶原告所指属标识标签不规范行为,应该由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及处理,原告无权监管;2、原告是有意购买标签不规范的茶叶,而并非是自己饮用。原告是利用惩罚性的赔偿为自己牟取利益,属于违法行为。二、原告购买的茶叶没有涉及到食品安全及原告受到人身损害问题,本人认为不予赔偿。1、《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一款:关于赔偿前提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和实际损失的规定,《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对产品标签瑕疵且不导致消费者误导的不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食品安全法》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危害的规定。可以看出:食品标识有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退换所有购买的食品要求;3、“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实际危害,如果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仅是标识标签存在瑕疵,涉案茶叶是属于合格产品,不能得到惩罚性的赔偿;4、茶叶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的问题,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只是标识不规范,只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才能够上升为食品安全标准范畴。茶叶标注的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不足以证明该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5、本人同意退回原告所购买的茶叶款,原告也应退回所购的茶叶;6、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①商家销售的茶叶外包装有标识、标签;②标识标签问题不涉及食品质量问题,不能按《食品安全法》处罚,根据湖南省对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减轻乃至免于处罚的规定,2023年3月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对本举报不予以处罚的决定。

查明的事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彭志明于2023年2月12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处购买了6饼“福鼎白茶”茶叶,花去1000.00元。

2、彭志明于2023年2月14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认为该茶叶存在问题,没有相应的标签要求,要求依法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与举报人奖励,同时同意与商家自行协商解决。当天,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不予立案,并说明了相关理由。2023年3月4日该局已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彭志明。

3、另查明:(1)、彭志明于2023年2月7日在张家界市城区三兴生活超市购买玫瑰花茶、裕美和购物有限公司购买香酥金丝条;(2)、2月12日又在市城区玲玲便利店购买虎皮鹌鹑蛋。均认为上述产品存在相关问题,多次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并要求依法获得赔偿。

4、还查明,彭志明在投诉举报平台先后共投诉34次,举报11次。

5、再查明,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销售近50种茶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支付凭证、照片2张、12315平台回复截图一张、茶叶销售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打印件1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彭志明于2023年2月12日在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购买6饼“福鼎白茶”茶叶,花去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同意退还彭志明的购货款1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彭志明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2、原告彭志明要求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给予十倍即10000.00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原告彭志明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彭志明于2023年2月12日在涉案商家及邻近商家购买的两款茶叶因存在标签标识问题,彭志明多次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同时结合彭志明在相关时间段也有多次在其他商家购买产品的投诉举报情况,均希望获得赔偿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彭志明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获利而购买。应认定原告彭志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2、原告彭志明要求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给予十倍即10000.00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向原告出售的涉案产品,根据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该茶叶仅为标签标识问题,并非质量问题。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同时结合涉案两商家均销售近50种茶叶,而彭志明在两商家仅购买的涉案茶叶均存在标识标签问题,应认定原告彭志明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知假买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茶叶仅是存在标识标签问题,而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标识标签也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应退还原告彭志明的货款10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涉案产品。同时对原告彭志明要求被告给予货款价值十倍数额即1000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志明退还货款1000.00元;

二、原告彭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退还6饼“福鼎白茶”茶叶;

三、驳回原告彭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彭志明承担19.00元,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湘茗茶业承担19.00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