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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示固形物含量相当于有价值配料的定量标示?

  • 日期:2018-08-0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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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18)鄂0105民初398

原告:李昭宇

被告: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李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货款4,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47,9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14,382元,变更理由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从产品责任纠纷变更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于2017916日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古龙食品官方旗舰店”网店内购买了60套“古龙食品GULONG冰糖莲子罐头185g*12罐整箱婚庆婚宴甜食甜品即食速食饮品”,以4,794元付款并成交。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网页上的产品图片标注的是“固形物含量≥70克”,但是原告查看产品实物内包装上却标注的是“固形物含量≥50克”,与商家的网页产品介绍严重不符,属欺诈消费者;另该产品的内外包装正面的正中间是“冰糖莲子”四个大字和“莲子”图案。产品的内外包装的侧面是“莲子含多量的淀粉和棉子糖、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磷、钙、铁等”,摘自《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制成甜汤、冷饮、热饮均可,食之清甜爽口。该产品在包装上大量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或有特性的“莲子”,但是产品配料:水、莲子、冰糖。中没有标示所强调“莲子”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厦门古龙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产品于20178月下旬更换了产品包装,将“固形物含量≥70克”改为“固形物含量≥50,新老包装随机发货,故被告未更改网站产品介绍图片;另被告已在产品详情介绍之后有附注温馨提示:“部分商品包装更新频繁,因此您收到的商品可能与图片不完全一致,请您以收到的商品实物为准,同时我们也会尽量做到及时更新,给您带来的不便还请谅解。”2、被告产品标签的标示方法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被告对涉案产品的产品标签各项内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涉案产品外包装有“汤品图案仅供参考”的字样;冰糖属于可溶性固形物,莲子属于固形物,二者系不同概念。3、原告李昭宇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916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古龙食品官方旗舰店”网店内购买了名为“古龙食品GULONG冰糖莲子罐头185g*12罐整箱”的产品60箱,单价79.90/箱,总价4,794元,商品优惠10元,实际付款4,784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品名为:冰糖莲子(汤品),产品侧面印有“配料:水、莲子、冰糖。”涉案产品网页上的产品图片标注有“固形物含量≥70克”字样,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内包装上标注有“固形物含量≥50克”字样,涉案产品的内外包装正面中部有“冰糖莲子”字样和莲子图案,内外包装左下角均有“汤品图案仅供参考”字样,产品内外包装侧面印有“‘莲子含多量的淀粉和棉子糖、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磷、钙、铁等’,摘自《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制成甜汤、冷饮、热饮均可,食之清甜爽口。”字样。原告收货后认为该产品实物与网页图片宣传不一致,且在包装上大量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或有特性的“莲子”,但产品配料中未标示所强调“莲子”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产品的商品快照网页中,被告在产品详情介绍之后有附注温馨提示:“关于包装。部分商品包装更新频繁,因此您收到的商品可能与图片不完全一致,请您以收到的商品实物为准,同时我们也会尽量做到及时更新,给您带来的不便还请谅解。”上述温馨提示的内容,在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截图中也有显示。涉案产品经被告于201768日委托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标签检测,该公司于2017621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产品标签依据Q/XMGT0050S-2015甜汤(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所检项目单项判定均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网页交易快照、商品订单信息、物流快递信息、产品实物及照片、聊天记录、购物录像光盘,被告提供的罐头食品的检测方法、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甜汤”、冰糖莲子检测报告、温馨提示图片等书证,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大量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或有特性的“莲子”,但是产品配料中没有标示所强调“莲子”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产品配料标识仅有“水、冰糖、莲子”三种物质,根据《罐头食品的检验方法GB/T10786-2006》中第3条“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测定方法折光计法”和第4条“净含量和固形物含量的测定方法”可知,可溶性固形物与固形物属于不同概念,经过相关资料查询,可溶性固形物是指液体或流体食品中所有溶解于水的化合物的总称,包括糖、酸、维生素、矿物质等,特性是溶于水,而固形物指不溶于水的可食物质。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冰糖属于可溶性固形物,莲子属于固形物,故涉案产品标识“固形物≥50克”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已对所宣称的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即莲子),标示在成品中的含量。另根据2017621日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集信公司)出具的冰糖莲子检测报告显示,厦门古龙公司委托厦门中集信公司对厦门古龙公司生产的“冰糖莲子”185g/罐产品进行相关项目检测,检测依据为Q/XMGT0050S-2015甜汤(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其中包含对产品标签的检测,上述产品标签包含食品名称、配料表及其他标注等内容,其他标注具体包括“固形物≥50克”等内容。通过上述两点来分析,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网页宣传上写有“固物≥70克”,但实际收到产品上却标识“固形物≥50克”,被告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误导,系欺诈行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主观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另一个是客观上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涉案产品的商品快照网页中,被告在产品详情介绍之后有附注温馨提示:“关于包装。部分商品包装更新频繁,因此您收到的商品可能与图片不完全一致,请您以收到的商品实物为准,同时我们也会尽量做到及时更新,给您带来的不便还请谅解。”,此温馨提示的内容在交易快照中也有显示,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产品包装存在新旧更替情况而可能导致消费者收到的产品与图片不完全一致,没有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虽与网页宣传的固形物含量不一致,但此销售行为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收到的产品实物确与网页宣传图片存在差异,被告虽不构成欺诈,但仍可能导致不能实现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昭宇与被告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昭宇货款4,78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昭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古龙食品GULONG冰糖莲子罐头185g*12罐整箱”60箱。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79.73/箱抵扣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应退还货款;

四、驳回原告李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9元,由被告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昭宇已预交,被告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昭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