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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撤销市监处罚:不能一刀切执法

  • 日期:2023-04-1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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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502行初49号

原告张本友,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益红(特别授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冲(特别授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安丰南路金安区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97870749Y.

法定代表人杨正远,系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石磊,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谈辉(特别授权),系该局公职律师

原告张本友不服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本友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红,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应诉负责人石磊、委托代理人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本友处罚20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张本友诉称,2019年9月5日,案外人马坤从六安益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店铺“六安瓜片茶叶官方旗舰店”订购六安瓜片茶叶55罐,价款共计14850元。马坤收到货后,于2019年9月10日以原告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六安益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坤达成了退款退货的处理结果,消除了影响,但被告仍以原告公司销售过程中使用了“六安瓜片,提神消疲、消炎杀菌、生津清热、解毒养胃”,“抗衰老,降血脂、消炎杀菌、解毒养胃”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六安益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作出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20000元”,实属不当。窗口弹出的内容,系购买者点击弹出,上述内容源于百度百科平台,并非原告杜撰。被告调查时,原告已自行纠正错误,对马坤购买的茶叶,双方已达成退货退款合意,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失和影响,六安益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进行处罚。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本友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3、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本友举出上述3份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处罚不当,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于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六安益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页面上与消费者沟通所使用的“抗衰老、抗菌、降血脂、瘦身减脂、清口臭、防癌、美白及防紫外线、改善消化不良”等用词及字样,明显使用了易使推销的茶叶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属众多周知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故被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第二组证据:

1、网页截图4页;

2、《现场检查笔录》;

3、《询问笔录》;

4、当事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

5、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6、当事人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

7、该案审批及送达的表格或批件。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出上述两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六安益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原告张本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2日,该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开通“六安瓜片茶叶官方旗舰店”店铺,从事茶叶销售,王思虎负责该店铺日常经营。同年9月5日,案外人马坤从该店铺订购茶叶55罐,成交价14850元。9月10日,马坤在收到茶叶后以原告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经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王思虎在现场。9月27日,被告对举报事宜立案查处,12月30日,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人为李静波。2020年1月6日被告以“六安瓜片茶叶官方旗舰店”网站页面“六安瓜片,提神消疲、消炎杀菌、生津清热、解毒养胃”及网名为彩虹的客服人员与消费者沟通所使用的“抗衰老、抗菌、降血脂、瘦身减脂、清口臭、防癌、美白及防紫外线、改善消化不良”等用词及字样,使用了易使推销的茶叶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本友处罚20000元罚款。1月13日,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签收人为李静波。庭审中原告对处罚听证告知书中李静波的签收不予认可。8月4日,原告张本友以“六安瓜片茶叶官方旗舰店”的宣传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他人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处罚情形。认为被告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处罚不当,遂诉诸本院,要求撤销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履行告知义务,被处罚人享有申辩、陈述权。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行政告知系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涉及李静波签收的文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经李静波签收原告起诉的决定书,故足以说明经李静波签收的文书,原告实际是收到的,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李静波签收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此为由认定被告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被告认定原告广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一、“六安瓜片茶叶官方旗舰店”网站首页“六安瓜片,提神消疲、消炎杀菌、生津清热、解毒养胃”的广告用语;二、网名为彩虹的客服人员与消费者沟通所使用的“抗衰老、抗菌、降血脂、瘦身减脂、清口臭、防癌、美白及防紫外线、改善消化不良”等用词及字样。关于一、网站首页属较长时间存在、较为固定的宣传页面,为网店的主要宣传页面。从涉案“六安瓜片茶叶官方旗舰店”网站首页宣传“六安瓜片,提神消疲、消炎杀菌、生津清热、解毒养胃”内容看,众所周知茶叶具备上述宣传内容的大多数功能。关于二:网名为彩虹的客服人员与消费者沟通所使用的用语确实存在扩大茶叶功效情形,涉嫌使用与疾病治疗功能相混淆的用语,但客服人员与消费者沟通页面存在不确定性、非固定性和随意性,往往需要消费者点击才能弹出,非网店固定宣传页面。且原告在被告指正时,及时删除了上述宣传页面,纠正了错误。就广告后果而言,未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及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不属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系其法定职责,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原则,不能一刀切执法。尤其对违法举报查处需谨慎,属合理消费引发的举报还是出于其他目的进行的举报,合理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案外人马坤在购买茶叶与客服交谈过程中,窗口弹出的内容,案外人是明知,明知宣传内容与茶叶实际功效存在差异,未及时对所购茶叶的成色、真假等进行现场考察,却大量购进,在购进次日便向被告举报,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常理。综上,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月6日作出的金市监罚字[202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卉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张录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