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粮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北京路**鸿强大厦**。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凤星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粮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凤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判决。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点是涉案榴莲饼的馅料中添加纳他霉素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一、二审法院混淆争议内容,采信非涉案榴莲饼馅料的检测报告证明馅料没有添加剂纳他霉素,且报告为生产厂家事后自行取样委托检测,本身就不具有客观公正性。1.粮悦公司提交由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2018年1月17日所作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检测的是涉案榴莲饼的饼皮,而不是争议的榴莲饼的馅料,该检测报告与争议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榴莲饼的馅料没有添加纳他霉素。2.粮悦公司提交由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2018年4月24日所作的检测报告,检测取样不是单独的榴莲饼的馅料,涉案榴莲饼的馅料只是完整榴莲饼的一小部分,在榴莲饼的馅中混入榴莲饼皮,从客观上稀释降低了馅料中原纳他霉素的含量,因此该检测报告无法客观证明涉案榴莲饼的馅料中没有添加纳他霉素。(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没有针对涉案榴莲饼的馅料是否超范围添加了纳他霉素这个争议焦点,强行采信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于凤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粮悦公司提交意见称,于凤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一)于凤星已将购买货物退回,我公司已退款给于凤星,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二)于凤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产品,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三)我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生产商也具有生产资质,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四)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含纳他霉素,为标签瑕疵,而且于凤星购买的产品全部退货了,根本没有吃,对其没有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于凤星因涉案食品外包装标识添加了纳他霉素,主张该食品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要求惩罚性赔偿。经两次检验,均未在涉案同批次商品中检测出纳他霉素,于凤星虽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涉案食品虽标注添加了纳他霉素,但因经检测未发现该添加剂,属于标签瑕疵,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凤星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于凤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凤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