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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购买商家自酿药酒后以三无为由索赔,驳回全部诉请!

  • 日期:2023-04-03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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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案涉自酿酒虽然无标签标识,存在标识瑕疵,但系由透明玻璃罐装,里面的内容清晰可见,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自酿酒系由人参、肉苁蓉、枸杞泡制,不存在因欠缺标签对黄顺造成误导的情形。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的相关规定,人参、枸杞子已经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肉苁蓉也已经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且万土参茸公司有经营上述药材的资质并已经提交人参、肉苁蓉等的进货证明。中医自古以来就有“药食同源”的理论,许多食物同时又是药品,人参、肉苁蓉、枸杞子等滋补保健类材料在我国传统服用方式上有泡酒的习俗,泡制的酒属于常见的滋补药酒,滋补药酒在中国历史悠久,已被普通民众接受和日常饮用。中药材的食用有量的要求和某些方面的禁忌,即使普通食品亦是如此,此系常识,但不能因噎废食,黄顺仅以肉苁蓉的药性及无标签标识等为由,主张所购自酿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依据不足,亦与社会大众的观念和认知不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6568号

原告:黄顺,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临海市万土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农贸市场(淤沙路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WJTE49。

法定代表人:胡昊天。

原告黄顺与被告临海市万土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土参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顺、被告万土参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昊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土参茸公司一次性赔偿黄顺8000元;2.判令万土参茸公司退还黄顺货款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4日上午,黄顺在万土参茸公司经老板介绍购买了一瓶价格为800元的药酒,里面泡有人参、肉苁蓉、枸杞等中药材。黄顺回家喝了以后感觉身体出现不适,便咨询了中医,医生称肉苁蓉属于寒性药物,肠胃不好的人不适合吃。经家人提醒酒瓶上没有标签,无生产厂家厂址,无生产日期,也没有标注加了哪些药物以及一些注意事项等,应属于三无产品。后黄顺前往万土参茸公司询问老板,老板称系其自己泡的药酒,全部是用中药材泡的,卖了很多出去都没有什么问题。后协商不成,黄顺于2022年7月5日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举报。临海市古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核查后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综上,万土参茸公司的行为给黄顺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起诉。

万土参茸公司辩称,一、其店铺本来就是卖滋补类药材,滋补类药材尤其是补肾壮阳类的药材不存在寒性药性,肉苁蓉系温补药物,不是寒性药物。二、若黄顺本身肠胃不好,则不应喝酒。三、其出售的商品并非三无产品,仅是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黄顺第一次到其店铺时便拍过视频,应清楚知道店铺内的样品系散装的,市场监管部门亦认定其店铺内有样品非卖字样。黄顺到其店铺购物系自愿行为,其按照黄顺的要求进行制作售卖,没有造假、卖假行为。黄顺购买药材酒时,其向黄顺介绍了药材酒的成分和每日饮用量,没有夸大、欺诈成分,而黄顺未按照其介绍的饮用量喝。几天后黄顺再次到其店铺拍摄视频,若黄顺对购买的商品不满意,应在24小时或48小时内将商品退回,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黄顺称将该药材酒送给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不适,后因此花费上万元,要求其承担一部分,系敲诈行为。

针对万土参茸公司的答辩,黄顺补充陈述,肉苁蓉对身体会造成一些危害,如引起消化道的不适,加快发育,未成年患者不应食用,会造成便秘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照片、万土参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万土参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昊天与黄顺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万土参茸公司提供的苍南县灵溪安康中药材商行、平阳县杨浣中药材商行、孙士玲营业执照3份及平阳县萧江**东农贸综合市场销售清单、钱氏参茸商行清单、售货清单、白酒销售店及合格证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黄顺提供的视频2份,拟证明其在万土参茸公司购买药材酒,食用后身体不适的事实。万土参茸公司质证对视频在其店铺拍摄无异议,但认为视频经过剪辑不完整。本院认为,万土参茸公司认为视频经过剪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万土参茸公司提供的百度健康医典、百度百科关于肉苁蓉官方解答截屏1份,拟证明肉苁蓉药性温补。黄顺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在网上查询到肉苁蓉对人体具有一定危害。本院认为,万土参茸公司通过网上查询的关于肉苁蓉药性的信息未经专家或医疗机构认证,黄顺对此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本院调取的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临市监处(2022)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顺质证认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正确。万土参茸公司对该决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依法作出的决定,且根据黄顺提供的证据也证实黄顺已经知悉行政处罚的结果,故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4日,黄顺在万土参茸公司购买了一瓶盛放在透明玻璃瓶里用人参、肉苁蓉、枸杞等泡制的酒,并支付价款800元,酒瓶上无任何标签信息。后黄顺以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为由与万土参茸公司交涉未果,于2022年7月5日以万土参茸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向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临市监处(2022)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万土参茸公司作为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自酿酒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自酿酒,并处没收违法所得80元,处以罚款1500元。涉案自酿酒中的肉苁蓉、人参系万土参茸公司分别从平阳县杨浣中药材商行、苍南县灵溪安康中药材商行购买,白酒系从济南正旺酒业专卖店购买。万土参茸公司在样品展示区张贴“店内酒水皆为样品(自用)”。

另查明:万土参茸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地产中草药(不含中药饮片)购销;中草药收购;初级农业品收购;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自酿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万土参茸公司是否应当向黄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消费者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生产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食品。案涉自酿酒虽然无标签标识,存在标识瑕疵,但系由透明玻璃罐装,里面的内容清晰可见,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自酿酒系由人参、肉苁蓉、枸杞泡制,不存在因欠缺标签对黄顺造成误导的情形。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的相关规定,人参、枸杞子已经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肉苁蓉也已经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且万土参茸公司有经营上述药材的资质并已经提交人参、肉苁蓉等的进货证明。中医自古以来就有“药食同源”的理论,许多食物同时又是药品,人参、肉苁蓉、枸杞子等滋补保健类材料在我国传统服用方式上有泡酒的习俗,泡制的酒属于常见的滋补药酒,滋补药酒在中国历史悠久,已被普通民众接受和日常饮用。中药材的食用有量的要求和某些方面的禁忌,即使普通食品亦是如此,此系常识,但不能因噎废食,黄顺仅以肉苁蓉的药性及无标签标识等为由,主张所购自酿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依据不足,亦与社会大众的观念和认知不符。其次,万土参茸公司生产经营自酿酒的行为虽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管理部门亦未认定万土参茸公司的自酿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黄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自酿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自称服用后感觉身体不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由黄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能将涉案自酿酒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黄顺认为涉案自酿酒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土参茸公司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自酿酒,其出售自酿酒给黄顺的行为无效,双方本应各自返还,但因自酿酒黄顺已饮用,不能完整返还,故按相应单价予以折抵,双方不再互相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    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