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仰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
法定代表人:王毅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仰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仰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定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销售给我的涉案红虾酥糖是违法食品,依法退货,退还我由于购买该食品造成的损失;增加赔偿我由于购买涉案食品造成的损失及诉讼产生的打印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由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承担。理由为:购物小票上面的店铺名称不是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的法定名称,属于欺诈行为。该购物小票属于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数量单位属于非法定的计量单位,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没有及时如实开具发票。涉案食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已经造成我的肠胃道的身体伤害。我要求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依法退货赔偿,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供应商和生产商,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销售者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周仰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仰峰主张食用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销售的红虾酥糖产品导致身体不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据此,周仰峰作为消费者,无需就食品质量、销售者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但仍应就因食用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食用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仰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之损害事实与食用涉案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能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周仰峰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周仰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具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或缺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尔玛公司宣武门分店对周仰峰存在欺诈行为,周仰峰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二审法院不存在应当再审之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周仰峰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仰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