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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月饼配料中“冬瓜丁”、“金桔丁”属于蜜饯类,有相应国家标准,不需要标示原始配料

  • 日期:2025-12-06
  • 来源: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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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XX,男,19XX年9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文书送达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宁国市XX食品厂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未就该投诉作出处理,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月饼”中冬瓜丁、金桔丁均属于水果制品中的蜜饯类。冬瓜丁执行的标准为GB/T 10782,金桔丁执行的标准为GB 14884, 且冬瓜丁和金桔丁在“XX月饼”中的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第4.1.3.1.3条“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不需要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综合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9月2日,申请人向某生活超市支付人民币22元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月饼一袋。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月饼”配料含有“冬瓜丁、金桔丁”,其认为“冬瓜丁、金桔丁”为复合配料,且无相应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但是被投诉举报人没有标注复核配料的原始配料的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9月24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18号),告知被申请人对其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已决定受理,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邮件号为XX,该邮件查询结果为:2024年9月27日已签收(本人签收,许XX)。2024年10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拒绝投诉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18号) ,载明“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XX月饼”的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邮件号为XX,一并寄送的还有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于同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4﹞第5-18号)、《关于许XX投诉举报宁国市XX食品厂“XX月饼”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4﹞25号)等,该邮件查询结果为2024年10月11日已签收(本人签收,许XX)。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照片、案涉“XX月饼”图片、邮寄信封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18号)、《拒绝投诉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许XX投诉举报宁国市XX食品厂“XX月饼”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4﹞25号)、邮寄凭证及邮件轨迹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案涉投诉事项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已经履行了其就投诉事项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