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on导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征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意见的函,要求相关单位于2018年12月14日前反馈意见。中食安信将征求意见稿与现行版本内容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变化、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解读如下:
分析解读
1、明确了生产日期的定义,由原来的“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变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避免了企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产生歧义。
2、对标签的基本要求做了增补,中食安信总结主要变化包括:
① 明确了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食品或食品中的某成分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
② 在条款中明确了同时使用外文和繁体字时,强制性标示内容应与规范汉字含义一致。
③ 由于强制标示内容的增加,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40cm2时,强制标示的内容字符高度为“不得小于2.0 mm”。
3、增加了属性名称的定义,即“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属性名称包括对配料特性、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4、明确提出需要展开标示的复合配料应是“直接加入食品中的”。中食安信认为这意味着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有望不需再展开,避免食品标签“括号一堆”的情况。
5、增加了仅当包装物或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40cm2时,才可用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6、对配料的归类标示方式进行了增补,增加了“发酵菌种”“微生物发酵剂”“果蔬汁”等的归类方式,并增加了食用香精、香料的标示方式。删除了植物油标示方式,相关标示应执行食用植物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7、修订了配料定量标示的相关要求,中食安信总结主要要求包括:
① 明确要求“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应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② 明确了使用香精调配出的口味不允许使用相关原料或食物的真实照片。
③ 明确了食品添加剂、污染物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的物质,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进行声称。
④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等词汇。
8、对计量单位进行了修改。为适应食品生产企业实际需求,增加了动物或植物来源的各种肠衣,用长度厘米(cm)、米(m)进行标示的形式。并删除了净含量中小写“l”的计量单位。
9、明确提出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可对生产日期进行补救。根据《编制说明》,国内生产的食品在不违反标签真实、准确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标示错误的生产日期进行补救,删除了加贴、补印生产日期的有关内容。并且删除了“篡改”及有关的内容,允许食品生产者在不违反真实、准确原则前提下对日期标示进行改正。但在标准文本中并未有相应的条款说明。
10、将致敏物质标示由推荐性条款变为强制性条款,并明确如只使用八类致敏物质的非蛋白质成分,可免于标示。
11、将质量(品质)等级标示修改为推荐标示内容。
12、 增加了附录C“配料定量标示的标示形式”、附录E“致敏物质在食品标签中的标示形式”。
13、细化了进口食品的相关要求,中食安信总结主要要求包括:
① 增加了进口食品标示内容的规定,即“应用简体中文标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经销者或进口者、代理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国(地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② 对进口食品首次提出了原产地概念,企业可根据需求在标示生产国或地区名称的同时,标示其原料或配料的来源国家和地区名称。
③ 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中涉及适宜人群食用量、食用方法等的信息,宜有相应的中文内容。中文内容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4、规定了特定食用人群相关标示的要求,但对“特定食用人群”的定义及涵盖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中食安信认为这可能会对现有儿童食品、中老年食品等产品带来一定的风险。
结束语
目前该标准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反馈意见,同时中食安信认为未来正式版的内容与目前的修订稿不会有太大变化,建议企业提前准备相应的标签整改工作。
中食安信提供标准法规咨询、食品标签审核等食品法规咨询服务,有任何问题欢迎随时联系我们(010-51301566)。
GB 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现行版本与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说明:
1、征求意见稿版本中蓝色加粗字体的是与现行版本相比后有变化的内容,改动内容在现行版本中用斜体的形式表现;
2、现行版本中删除的部分是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后多余的内容,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该内容;
3、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内容用红色加粗字体的形式表现,现行版本中并没有该内容。
详情如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现行版本)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 |
1 范围 | 1 范围 |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
2 术语和定义 | 2 术语和定义 |
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 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 |
2.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 2.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
—— | 2.3 属性名称 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属性名称包括对配料特性、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
2.3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 2.4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
2.4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 2.5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
2.5 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 2.6 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
2.6 规格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 2.7 规格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
2.7 主要展示版面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 | 删除 |
3 基本要求 | 3 基本要求 |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夸大,不应使用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
3.5 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 3.5 不应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明示或暗示食品或食品中的某成分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3.6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合并到3.5 |
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 合并到3.2 |
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 3.6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
3.8.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 3.6.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的字高不得大于对应的规范汉字(商标除外)。 |
3.8.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 3.6.2 国内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以同时使用外文和繁体字,但强制性标示内容应与规范汉字含义一致(商标、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繁体字的字高不得大于相应内容的规范汉字(商标除外)。 |
—— | 3.6.3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或繁体字,但其含义应基本一致。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性标识内容,规范汉字与外文或繁体字应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非强制性内容和其他食品标准中规定的内容可以选择标示。同一展示面上的外文或繁体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大于相应的规范汉字(商标除外)。 |
3.9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 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 3.7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4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2.0 mm。 |
3.10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 3.8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可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
3.11 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 合并到3.8 |
4 标示内容 | 4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4.1概述 |
4.1.1 一般要求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 4.1.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
—— | 4.1.2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用简体中文标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经销者或进口者、代理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国(地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
4.1.2 食品名称 | 4.2食品名称 |
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4.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食品的属性名称。 |
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 4.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已规定或使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等效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若选用食品分类(类别)名称,该名称应能充分说明食品的真实属性。 |
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 4.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或使用的名称及其等效名称时,应使用能够反映食品属性、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食品的属性名称,如该食品的“常用名称”、“通俗名称”等名称。 |
—— | 4.2.1.3 当某食品的属性名称可能导致不同食品分类(类别)的混淆时,应在食品标签的适当位置同时标示该食品的分类(类别)名称。 |
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 规定的名称。 | 4.2.2可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同时标示食品的 “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 当上述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使用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
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合并到4.2.2 |
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4.2.2.1 当食品的属性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的属性名称。 |
4.1.2.3 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 4.2.3 可在食品的属性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关于食品本身或其配料状态,生产加工工艺或制作方法,食用方法或用途,物理状态,感官、风味、形状等特征的描述性用语。 |
4.1.3 配料表 | 4.3 配料表 |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 | 4.3.1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其属性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3.1.4的要求标示名称。 |
4.1.3.1.1 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 4.3.1.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用“原料”代替“配料”、“配料表”。 |
4.1.3.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 4.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 4.3.1.3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
将原标准4.1.3.1.3条款展开
| 4.3.1.3.1 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不标示其原始配料。 |
—— | 4.3.1.3.2当复合配料中的全部或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时,也可将相关配料合并计算后,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
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 4.3.1.4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GB 14880中或相应公告、质量规格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应按其在最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加工助剂、已经失去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的,不需要标示。 |
—— | 4.3.1.4.1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将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归类标示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标示形式见附录B)。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只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的名称包括上述标准或公告中规定的英文简称,但不包括其来源。 |
—— | 4.3.1.4.2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和功能类别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40cm2时,可用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同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
4.1.3.1.5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 修改表述,调整至条款6.3 |
4.1.3.1.6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 4.3.1.5由食品制成的,承担一定包装功能,可以和其中的食品一起食用的物质,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4.1.3.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 表1 配料标示方式 配料类别标示方式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淀粉”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胶姆糖基础剂”、“胶基”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蜜饯”、“果脯”食用香精、香料“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 | 4.3.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标示属性名称,也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归类标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表1 几种配料的归类标示方式 配料类别归类标示方式非油脂产品中添加的各种植物油“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淀粉”添加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胶姆糖基础剂”、“胶基”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蜜饯”、“果脯”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起发酵工艺作用的微生物(在终产品中存在且发挥非发酵作用的除外)“发酵菌种”、“微生物发酵剂”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2%的非单一成分的果汁、蔬菜汁、果蔬汁“ 果汁”、“ 蔬菜汁”、“ 果蔬汁”、“ 浓缩果汁”、“浓缩蔬菜汁”、“浓缩果蔬汁”食用香精、香料“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食品用香精”、“食品香精”、“食品用香料” |
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 | 4.4 配料的定量标示 |
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4.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特殊的配料或成分,应采用在配料表中明示,或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 | 4.4.1.1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属于特别强调,可免于标示其添加量或含量,强制性标准或产品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 因致敏物质标示提示或其它警示用语或提示用语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 b. 仅在食用方法或产品搭配建议中提及到的配料或成分; c. 仅用于说明产品的性状、风味、口味、口感等感官特征; |
—— | 4.4.1.2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应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可免于标示添加量或含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及其等效名称中的配料; b.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已规定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的配料; c.仅用于说明产品的风味、口味等感官特征。 |
—— | 4.4.1.3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用于区分口味、风味等的图示或图片,如涉及某种食品或食品配料,不属于特别强调。使用香精调配出的口味,不允许使用相关原料或食物的真实照片。 |
4.1.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 4.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
—— | 4.4.2.1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若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食品添加剂、污染物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的物质,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进行声称(含量声称同义语见附录C)。 |
—— | 4.4.2.2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等词汇;若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
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删除 |
4.1.5 净含量和规格 | 4.5 净含量和规格 |
4.1.5.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4.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D) |
4.1.5.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毫升(mL)(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l)、毫升(mL)(ml)。 | 4.5.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毫升(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 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毫升(mL); d. 动物或植物来源的各种肠衣,用长度厘米(cm)、米(m)。 |
4.1.5.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表 2 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 计量方式净含量(Q)的范围计量单位体积Q<1000 mLQ ≥ 1000 mL毫升 (mL) (ml)升 (L) (1)质量Q<1000 gQ ≥ 1000 g克 (g)千克 (kg) | 4.5.3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表 2 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 计量方式净含量(Q)的范围计量单位体积Q<1000 mLQ ≥1000 mL毫升 (mL)升 (L)质量Q<1000 gQ ≥1000 g克 (g)千克 (kg)长度Q<100cmQ≥100cm厘米(cm)米(m) |
4.1.5.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 3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 净含量(Q)的范围字符的最小高度mmQ ≤ 50 mL; Q ≤ 50g250 mL<Q ≤ 200 mL; 50 g <Q ≤ 200g3200 mL <Q ≤ 1L; 200 g <Q ≤ l kg4Q> l kg; Q>1 L6 | 4.5.4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 3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 净含量(Q)的范围字符的最小高度/mmQ ≤ 50 mL; Q ≤ 50g250 mL <Q ≤ 200 mL; 50 g <Q ≤ 200g3200 mL <Q ≤ 1L; 200 g <Q ≤ l kg4Q> l kg; Q>1 L6 |
4.1.5.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 4.5.5净含量应与食品属性名称标示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
4.1.5.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4.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D)。 |
4.1.5.7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 4.5.7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
4.1.5.8 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4.5.8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D)。 |
4.1.6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4.6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4.1.6.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 4.6.1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
4.1.6.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 4.6.1.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
4.1.6.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4.6.1.2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并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分公司和生产基地的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4.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属于同一集团公司范畴的委托加工行为可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4.1.6.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 4.6.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
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4.6.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生产(包括包装、分装或灌装)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可同时标示其原料或配料的来源或生产的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食品可根据需要,依据海关出具或认可的原产地证书标示食品的原产地信息。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其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与生产者相关的信息不需要翻译成中文。 |
4.1.7 日期标示 | 4.7日期标示 |
4.1.7.1 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4.7.1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明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标示形式参见附录D) |
4.1.7.2 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4.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 | 4.7.3无生产日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可根据原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经推算后标示生产日期。 |
4.1.7.3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合并到4.7.1 |
4.1.8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4.8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D)。 |
4.1.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4.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4.9.1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预包装食品,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口食品不需要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4.9.2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受委托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4.1.10 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 4.10 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
对应4.4.3的条款,修改为强制性标示内容 | 4.11 致敏物质 |
—— | 4.11.1以下食品配料可能导致部分人群产生过敏反应,如用作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标示(标示形式参见附录E): a) 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 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 鱼类及其制品; d) 蛋类及其制品; e) 花生及其制品; f) 大豆及其制品; g) 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 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上述配料以外的致敏物质可自愿标示。 |
—— | 4.11.2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配料时,如,共用生产车间、共用生产线且无法彻底清除时,可自愿标示(标示形式参见附录E)。 |
—— | 4.11.3 如配料中只使用上述食品的非蛋白质成分,可免除致敏物质标示。 |
4.1.11 其他标示内容 | 4.12其他标示内容 |
4.1.11.1辐照食品 | 4.12.1 辐照食品 |
4.1.11.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 | 4.12.1.1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 |
4.1.11.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 4.12.1.2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或在其邻近位置标明。 |
4.1.11.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4.12.2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4.1.11.3 营养标签 | 4.12.3营养标签 |
4.1.11.3.1 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GB 13432 执行。 | 4.12.3.1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GB 13432执行。 |
4.1.11.3.2 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 | 4.12.3.2除上述食品外,营养标签的标注方式按GB 28050执行。 |
对应5的条款 | 4.12.4 特殊审批食品 按国家相关规定需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中需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4.12.5 特定食用人群声称 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在标签和说明书中进行与特定食用人群相关的标示。 a) 需特殊审批的食品; b)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已规定特定食用人群的食品; c) 经充分科学依据证明能够满足不同人群特殊营养需求的食品。 |
4.1.11.4 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 移到9.1,变为推荐性条款 |
4.2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 5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第4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
4.3 标示内容的豁免 | 6 标示内容的豁免 |
4.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 6.1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
4.3.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 6.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
对应 4.1.3.1.5的条款 | 6.3由单一配料制成的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配料表。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
4.4 推荐标示内容 | 7 推荐标示内容 |
4.4.1 批号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 7.1 批号 可以根据需要标示产品的批号。 |
4.4.2 食用方法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 8 食用方法 8.1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贮存方法、容器的开启方法、开启后的食用期限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
—— | 8.2 对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中涉及适宜人群食用量、食用方法等的信息,宜有相应的中文内容。中文内容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4.4.3 致敏物质 | 移到4.11,变为强制性标条款 |
4.4.3.1 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 —— |
4.4.3.2 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 —— |
5 其他 | —— |
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移到4.12.4 |
对应 4.1.11.4的条款 | 9 质量(品质)等级 9.1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 (品质) 等级的,可标示质量 (品质) 等级。 |
—— | 9.2进口食品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可使用符合原产国(地区)标准或法规中规定的等级/分级声称。 |
—— | 9.3 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时,可不限于使用数字性的等级划分。 |
附录A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 附录A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
A.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 A.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厘米)乘以宽度(厘米)。 |
A.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 A.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厘米)乘以圆周长(厘米)的40%。 |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包装袋等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 A.3 不规则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以呈平面或近似平面的表面为最大表面面积。如有多个平面或近似平面时,应按其中面积最大的一个计算。 如没有明确的平面或近似平面,应为包装物或包装容器平铺后总表面积的40%。 |
—— | A.4 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及不能印刷文字部分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
附录B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 附录B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
B.1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1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食用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2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2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食用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3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3 当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食用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4 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 | B.4 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 |
B.4.1 一般原则 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 B.4.1 一般原则 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符合GB 2760规定的,通过为某食品而生产的特定配料带入到该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示。 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位置由纳入该项中的食品添加剂的总质量决定。 |
B.4.2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 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4.2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食用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4.3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4.3 当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食用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4.4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B.4.4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食用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 | 附录C 配料定量标示的标示形式 |
—— | C.1概述 C.1.1本附录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配料定量标示的推荐标示原则和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可选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但应与推荐形式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 C.1.2可根据生产加工的实际情况,标示所强调配料的原始配料或加工后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 C.1.3若需定量标示的成分属于营养标签标示范围,应按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否则应在营养标签以外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
—— | C.2用数值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含果料20g/包; 混合果仁(花生、扁桃仁、开心果)含量高于6g/份; 哥伦比亚咖啡不低于5g/100mL; 红枣粉(10g); |
—— | C.3用百分比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莓果类含量超过5%; 草莓和蓝莓的添加量均不低于2.5%; 草莓酱添加量不低于3%; 进口乳粉(≥3.2%); 总果汁(以原果汁计)≥2.5%; |
—— | C.4用变动区间形式标示含量 菜籽油20%±5%(20±5%); 花生50g±5g; 香蕉粉10~12g;或(香蕉100~120g); 花生油(10~15%)、葵花籽油(8~12%) |
—— | C.5含量声称同义语 等同于“不含”,“无”的同义语:“零(0)”“没有”“100%不含”“0%”等。 等同于“不添加”,“不使用”的同义语:“未添加”“未使用”“没加”“不加”“没用”等。 |
附录C 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 | 附录D 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 |
C.1 概述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可选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如需要根据食品特性或包装特点等对推荐形式调整使用的,应与推荐形式基本涵义保持一致。 | D.1 概述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可选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如需要根据食品特性或包装特点等对推荐形式调整使用的,应与推荐形式基本涵义保持一致。 |
C.2 净含量和规格的标示 为方便表述,净含量的示例统一使用质量为计量方式,使用冒号为分隔符。标签上应使用实际产品适用的计量单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空格或其他符号作为分隔符,便于识读。 | D.2净含量和规格的标示 为方便表述,净含量的示例统一使用质量为计量单位,使用冒号为分隔符。标签上应使用实际产品适用的计量单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空格或其他符号作为分隔符,便于识读。 |
C.2.1 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50g;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25 克(200 克+送25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赠25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25)克。 | D.2.1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450g;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25克(200克+送25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赠25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25)克。 |
C.2.2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以“糖水梨罐头”为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25 克沥干物(或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 克(或不低于60%)。 | D.2.2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以“糖水梨罐头”为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425克 沥干物(或 固形物 或 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
C.2.3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均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 40 克×5;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 5×40 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5×40 克);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40 克×5);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5 件); 净含量:200 克规格:5×40 克; 净含量:200 克规格:40 克×5; 净含量:200 克规格:5 件;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100 克+ 50 克×2);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80 克×2 + 40 克); 净含量:200 克规格:100 克+ 50 克×2; 净含量:200 克规格:80 克×2 + 40 克。 | D.2.3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均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 40克×5;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 5×40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5×40克);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40克×5);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5件); 净含量:200克 规格:5×40克; 净含量:200克 规格:40克×5; 净含量:200克 规格:5件;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100克 + 50克×2);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80克×2 + 40克); 净含量:200克 规格:100克 + 50克×2; 净含量:200克 规格:80克×2 + 40克。 |
C.2.4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 克(A 产品40 克×3,B 产品40 克×2);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40 克×3,40 克×2);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100克 A产品,50克×2 B产品,50克C 产品;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A 产品:100克,B 产品:50克×2,C 产品:50克; 净含量/规格:100克(A 产品),50克×2(B 产品),50克(C 产品); 净含量/规格:A 产品100 克,B 产品50 克×2,C 产品50 克。 | D.2.4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A产品40克×3,B产品40克×2);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200克(40克×3,40克×2);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100克A产品,50克×2 B产品,50克C产品; 净含量(或 净含量/规格):A产品:100克,B产品:50克×2,C产品:50克; 净含量/规格:100克(A产品),50克×2(B产品),50克(C产品); 净含量/规格:A产品100克,B产品50克×2,C产品50克。 |
C.3 日期的标示 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 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 2010 年3 月20 日;2010 03 20; 2010/03/20; 20100320; 20 日3 月2010 年;3 月20 日2010 年;(月/日/年):03 20 2010; 03/20/2010; 03202010。 | D.3日期的标示 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包装最大面积不大于35cm2时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可根据需要在生产日期后标示批次号。 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 2010年3月20日; 2010 03 20; 2010/03/20; 20100320; 20日3月2010年;3月20日2010年;(月/日/年):03 20 2010; 03/20/2010; 03202010。 保质期还可采用保质期(至)……;保质期××个月(或 ××日,或 ××天,或 ××周,或 ×年)等方式进行标示。 |
C.4 保质期的标示 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最好在……之前食(饮)用; ……之前食(饮)用最佳; ……之前最佳;此日期前最佳……; 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保质期(至)……;保质期××个月(或××日,或××天,或××周,或×年)。 | 合并到D.3 |
C.5 贮存条件的标示 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 ×× - ×× ℃保存; 请置于阴凉干燥处; 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 温度:≤××℃,湿度:≤×× %。 | D.4贮存条件的标示 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 ×× - ×× ℃保存; 请置于阴凉干燥处; 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 温度:≤××℃,湿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