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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 月季花能否用于食品中?

  • 日期:2019-09-2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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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5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超,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迪,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洪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超因与被上诉人丁文迪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驳回丁文迪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文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丁文迪没有提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导致腹泻的证据,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本案一审存在两个事实矛盾之处,一是丁文迪作为男性饮用女性的饮品,违反生活常理;二是在开庭之时,丁文迪拿出的买卖饮品均是没有开封,根本没有被饮用的痕迹,那么丁文迪腹泻事实就存在事实存在虚假。一审法院未查明腹泻的事实及原因,直接断定程超的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给予纠正。二、一审认定加入月季花组合成三花养生茶,事实认定错误。三花养宫茶根本不存在三种花相互混装重新配置新的茶,三种花是独立瓶装,不能认定为三种花重新组合配置成新的产品,请求二审给予纠正。三、程超销售的是农产品不是食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程超的各种花均是来源农业初级产品,无须任何深加工,完全符合农产品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确已经进入市场销售,就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但第六十七条不是初级农产品的预包装问题,也没有提到市场销售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程超所卖的是初级农产品,质量标准只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十倍赔偿依法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才能提出十倍赔偿要求,但是程超所出售初级农产品,根本不是食品,程超的产品包装存在瑕疵,而不是质量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丁文迪的全部诉求。

丁文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程超的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意见。

丁文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超、淘宝公司退还食品钱款575元;2.判令程超、淘宝公司支付赔偿金5750元;3.判令淘宝公司对程超店铺所有不合格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并对该店铺进行封店处理;4.诉讼费、送达费等由程超、淘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丁文迪以“dingwendi110”的淘宝会员账号从“三秋食材传承原味”的淘宝店铺购买三花养宫茶云南野生金边玫瑰牡丹球月季花茶组合灌装调理月经特级23份,每份25元,共计575元。2018年8月10日,程超发货;同年8月13日,丁文迪收到货物,之后申请了延时收货,2018年8月19日显示延长超时。2018年8月22日,丁文迪就所购商品以质量问题均提起退款申请后又撤回申请;8月27日再次申请退款,因申请系仅退款,卖家程超拒绝退款协议。淘宝公司庭审中主张其已将涉案商品链接做屏蔽处理,丁文迪、程超对此无异议。丁文迪以所购商品不符合法定标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淘宝公司庭审中提供买卖双方注册信息:店铺名:“三秋食材传承原味”的会员名为“行云流水程超”,真实姓名为程超,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会员名为“dingwendi110”的真实姓名为丁文迪,注册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丁文迪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丁文迪以网络购物形式向程超购买三花养宫茶,丁文迪、程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程超关于丁文迪无证据证实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双方均应依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程超主张丁文迪并非生活食用需要购买涉案商品,有恶意索赔之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购买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因明知而受限,故一审法院对程超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程超主张涉案商品系初级农产品,直接来源于农业活动,参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之规定,涉案产品系食用农产品而非药品也非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安全质量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之规定,涉案产品均已进入市场销售,故此双方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对程超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丁文迪主张其因食用涉案商品导致腹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腹泻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丁文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文迪主张涉案所有商品外部标签说明无任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GMP证书编号、生产企业地址以及电话、传真、网址等产品信息说明且此产品中添加中药成分。程超认为涉案商品在网店描述中已对产品的属性等有明确说明,并无与店面不符的情况,且现行法律并无对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严格要求,也未添加任何中药成分。经查,丁文迪所购三花养宫茶中月季花并未包含在原卫生部2002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故月季花不得添加在食品中,现程超将月季花与其他食品组团为三花养宫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丁文迪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仅有商品名称并无任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GMP证书编号、生产企业地址以及电话、传真、网址等产品信息说明,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程超认为丁文迪既要求退还货款又主张十倍赔偿与合同法规定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丁文迪关于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主张,系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合同解除及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提出的,上述规定系基于不同考虑而赋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一并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程超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丁文迪要求程超退还食品钱款575元,实质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丁文迪应将所购商品退还程超,邮寄费由程超负担。丁文迪要求程超支付赔偿金5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丁文迪要求淘宝公司对程超店铺所有不合格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并对该店铺进行封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淘宝公司在本案中能够提供涉案销售商的相关信息,亦已经对涉案商品作了屏蔽处理,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一审法院对丁文迪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文迪另主张送达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丁文迪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丁文迪货款575元并赔偿丁文迪5750元,以上共计6325元;二、丁文迪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在程超处购买的商品(三花养宫茶23份)返还程超,邮寄费由程超负担;如未能返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程超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丁文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超提交照片打印件七张,系涉案订单、物流信息及程超与丁文迪的旺旺聊天记录,其中旺旺聊天记录程超出示了原始载体。拟证明:程超所销售的干花只是一般的农产品,并非经过工厂加工、添加做成的花茶,同样也不存在食品的问题。

丁文迪经质证,对照片中产品信息真实性认可,对旺旺聊天真实性不认可,并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程超提交的含产品信息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旺旺聊天记录,因程超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程超提交旺旺聊天记录显示,程超根据丁文迪要求对所出售的干花进行罐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增修订品种目录,月季花属于其中所规定的药材。《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中,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其中植物类包括花卉及观赏植物,通过对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鲜、储蓄、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用于食用的鲜、干花,晒制的药材等。由此,程超销售的月季花属于上述通知中的食用农产品。且程超所销售的三花养宫茶并非将三种花混装,而是分瓶包装,故程超销售月季花的行为系单独销售食用农产品,而并非将其添加在食品中进行的销售。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程超销售本案中的商品包装均为按照丁文迪意思进行的罐装,系为销售方便对食品进行了罐装,应认定为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程超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不规范,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标签标注不规范并不涉及到产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应由食品监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且标签不规范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丁文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任何损害,故其以标签不规范要求程超给予十倍赔偿,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程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

二、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丁文迪货款575元;

三、丁文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程超处所购买的商品(三花养宫茶23份)返还程超,邮寄费由程超负担;如未能返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二项中程超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丁文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程超负担2元,丁文迪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超负担5元,丁文迪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海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