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4〕0620********号
当事人: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6********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
负责人:刘某某
联系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单元
2023年12月27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其于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路店购买该店销售的“某乐黑椒肠”260g产品存在标签分离的情形,涉嫌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应依法予以查处。我局于2024年2月6日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路店,位于静安区***路***号***单元,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经营者: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含生猪产品、含牛羊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操作),自制饮品制售(果蔬汁类、茶、咖啡、植物饮料、冷冻饮品);餐饮服务经营者: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名称为“某乐黑椒肠”,净含量260g,经当事人确认,该产品的标签存在与食品本身分离的情况,两者之间无任何粘连。
另查明:上述“某乐黑椒肠260g”产品的供货商是上海豪某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该批次的“某乐黑椒肠”260g的进货数量为14件,含税进价29.5元,售价39.5元,至案发,共计售出14件,共计销售金额为553元,无库存。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分离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53元,扣除成本413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4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销存台账、进货验收单、案发期间涉案产品的投诉举报截屏等证据材料证明。
2024年8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以下情况:(1)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2)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未造成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肆拾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以及缴纳罚款通知书,将罚款、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文号:沪市监静缴〔2024〕第0620********号)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