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舒市监处罚〔2023〕71号
当事人:舒城县文*板栗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舒城县文*板栗专业合作社
2023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12345平台,接到关于投诉人购买舒城县春秋乡文*板栗专业合作社生产的“板栗”产品,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据《本草纲目》记载:板栗具有养胃健脾,壮腰补肾,活血止血,益气厚肠胃,养颜美容,延年益寿之功效”的文字,通过联系双方进行协调,由于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终止调解。决定对舒城县春秋乡文*板栗专业合作社生产的板栗产品标签不符合实际情况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2月上旬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外包装上印有“据《本草纲目》记载:板栗具有养胃健脾,壮腰补肾,活血止血,益气厚肠胃,养颜美容,延年益寿之功效”的文字的板栗50份,销售金额400元,获利50元。当事人提供检测报告证明该板栗未有非法添加,是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2023年2月中下旬当事人已经更改该板栗的食品外包装。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未造成严重危害。本案对照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各1份,投诉单1份和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1份,当事人提供的新旧版包装袋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标签规范的食品的事实。
2023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舒市监罚告【2023】0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有问题的食品标签的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违法所得较低,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加之由于疫情影响,生意较差,实际经营困难,收入较低。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第116条第一款第一项和124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案件承办机构综合考量,给予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规范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第116条第一款第一项和124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元;2、罚款500元。合计罚款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