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款1130.5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30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23年11月28日在某某店铺)买的5盒瘦身食品单价:238元店铺优惠59.5元实际支付总价1130.5元,订单号:23112843621817295****,圆通快递单号:YT251053175****。收到货发现没有食品标签,无名称、规格、净含量,无成分或者配料表,无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保质期,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中文,无食品营养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瘦身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未在某某网络店铺中上传外包装标签的中文翻译,亦未在其发出的产品中附有中文翻译标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购买5盒总价1130.5元的瘦身食品,未超出生活消费范围,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调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130.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130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销售的"减肥茶"在产品信息中就有明确的产品介绍详情及照片等内容,被答辩人多次浏览过才进行购买,其明知答辩人销售的是进口产品而自愿购买,并且将产品买回去以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产品,而是原封不动的将产品退回并要求赔偿,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销售的产品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该产品不是有毒的假冒伪劣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答辩人销售的减肥茶成分由荷叶提取物、柠檬提取物、金银花提取物、地西洋参提取物、葡萄柚提取物、霍山黄芽粉提取物、胶原蛋白肽等制作而成,成分均系对身体无害的中药材和水果提取物,对身体不会造成任何伤害。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故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被答辩人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答辩人严重怀疑被答辩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利用这一行为谋取钱财,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因此事多次微信、电话等骚扰答辩人,并且在多个平台对答辩人进行投诉,就是抓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无法识别所销售产品是否对人体造成伤害来投诉答辩人谋取利益,其在双方已经私下已经按照3000元不退回产品暂时达成和解,但是我方增加要求请法院线上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且明确产品后续导致任何事与我方无关,被答辩人称法庭上见,私下调解被动无效,其目的不纯。
三、答辩人自售卖本产品以来总共卖出四次产品,后续四次都被起诉法院或被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理由都保持高度一致,三次产品购买为山东省任城区二十铺街道也被起诉至法院,云南购买1次起诉1次调解1次,济宁购买1次投诉1次调解1次,济宁购买1次起诉1次撤诉1次,此次起诉产品购买2023年11月,店铺2024年3月我方发生第一次投诉事件自主下架货物闭店,2025年4月被起诉至法院,时间间隔很久,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此案件较为特殊。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8日,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中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名为HOACOLLAGEN"减肥茶"产品5盒,共计支付货款1130.5元。原告收到案涉货物后,发现没有中文食品标签,无名称、规格、净含量,无成分或者配料表,无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保质期,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案涉商品,属于食品范畴,包装上无中文标识生产厂家信息、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规定,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原告购买5盒总价1130.5元的减肥食品,未超出生活消费范围,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30.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13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产品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退还货款1130.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1305元;
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某名为HOACOLLAGEN的五盒“减肥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雪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