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峰,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莫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104-V室。
法定代表人:杨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莫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峰及被上诉人莫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质量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加贴任何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可能会导致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故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明知涉案产品没有加贴任何中文标签,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上诉人的诉请理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莫贝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法进口,已经过我国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放在箱底,被上诉人只因疏忽而没有予以加贴,此并不代表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对上诉人没有产生任何损害,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赔偿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莫贝公司退还侯峰货款9,3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接受退货(红酒12瓶)、十倍赔偿侯峰9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侯峰在莫贝公司处购得QPRESERVA红酒14瓶,每瓶单价670元,价款共计9,380元。侯峰已经饮用2瓶,尚余12瓶未开封。因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故侯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系进口产品,应当配备中文标签,却没有配备,属于商品标注瑕疵。故对于侯峰要求退货并要求莫贝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标注瑕疵并不代表产品质量瑕疵,且侯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饮用了该产品而发生了损害。故侯峰要求莫贝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莫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侯峰退货并退还货款8,040元(退货内容:QPRESERVA红酒12瓶);二、驳回侯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侯峰承担1,157元,由莫贝公司承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系进口产品,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有中文标签,现被上诉人在未予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出售给上诉人,确有不当。原审认定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属于商品标注瑕疵,并据此对上诉人要求退货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仅以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获得十倍的赔偿金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进口手续合法,并已经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入境检疫,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其因饮用该产品而造成了损害,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上诉坚持要求获得十倍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由上诉人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静波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单 珏
书 记 员 朱骏南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