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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无中文标识、含他达拉非的有毒有害食品罪公益诉讼案

  • 日期:2026-01-05
  • 来源:循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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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循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县域内首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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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马来西亚咖啡”无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及任何中文标识的情况下,从马某某、丁某某处购买“马来西亚29咖啡”,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并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数量达225盒23包,销售金额达31698元经检验,其销售的“马来西亚咖啡”中检出“他达拉非”成分,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韩某某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已达构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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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庭审中,法庭围绕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某某明知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该行为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量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获利及采取补救措施、财产状况等情形,为遏制类似行为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酌定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金。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2000元;违法所得14650.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令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1698元,且在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韩某某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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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系循化法院审理的县域内首例食品类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刑事处罚+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双重追责模式,落实了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既依法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又通过惩罚性赔偿提高其违法成本,同时以公开赔礼道歉方式修复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终审裁判,不仅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裁判指引,更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敲响了法律警钟,彰显了司法机关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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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关联法条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关联法条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