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0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田社家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路东8号欢乐海岸购物中心蓝楹坊1。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田社家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68400元,并退回货款268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商品的产地是日本辐射区,核泄漏事故对该地区食品安全影响极大。国家已经明令禁止从该地区进口食品,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定的价格,等价交换商品,自然就是消费者。上诉人购买后当场饮用了涉案商品,何以认定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
被上诉人深圳田社家饮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赔偿原告268400元,并退回货款26840元,共计2952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银联POS签购单证明其于2017年7月10日在被告处消费30635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采信原告主张。上述消费金额包括餐费3795元,“七垂二十贯清酒1800ml”1瓶18800元,“久保田万寿1800ml”3瓶合计804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查,原告购买的“七垂二十贯清酒1800ml”、“久保田万寿1800ml”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上述清酒制造者分别位于日本××、新泻县。另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公告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被告提供了案件信息查询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多起以所购日本清酒无中文标识为由诉请赔偿案件。以上事实,有商品图片、银联POS签购单、增值税发票、涉案商品标签翻译、案件信息查询表、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涉案“七垂二十贯清酒1800ml”、“久保田万寿1800ml”均无中文标签情况属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进口于国家质检总局严令禁止进口的地区,影响消费者饮食安全和健康,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26840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退还相应商品。但同时,法律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原告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类似商品,继而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请十倍赔偿,可见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十倍赔偿即2684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田社家饮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退还货款26840元,同时原告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田社家饮食有限公司退还“七垂二十贯清酒1800ml”1瓶、“久保田万寿1800ml”3瓶。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3元,由原告韩**负担2628.5元,由被告深圳田社家饮食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签购单及购物发票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食品,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出产于国家质检总局严令禁止进口的地区,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上述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海关的放行证明,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可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上诉人并非基于生活所需购买商品,上诉人购买商品用于索赔,上诉人的该行为并非消费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商品价款十倍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振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