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4)第50号
申请人:曹某,(略)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号在被举报人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秋梨膏”,商家在宣传图中明确表示有润喉,润嗓,润肺等医疗功效,但到货后申请人却发现该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并无上述医疗功效,存在虚假宣传,遂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普通食品不能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主体适格。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是:商家在宣传图中明确表示有润喉、润嗓、润肺养肺,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并无此功效。认为该商品可能存在虚假宣传,要求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
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旗舰店”中销售的“***梨膏糖”网页中宣传“润肺养肺、润嗓润咽”等内容,被举报人声称上述“枇杷梨膏糖”配料中含有梨、冰糖、甘草、罗汉果等,梨有清热润肺等功效,冰糖有润肺、补中益气等功效,甘草有止渴、润肺等功效,罗汉果有清热生津等功效,且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出厂检验报告及检验检测报告,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因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涉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同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嗣后,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其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相关资质证照及涉案产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仅为普通食品,普通食品不能宣传疾病预防与治疗功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程序规定》第七条及《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及反馈的职权。其次,根据《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行政行为并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此外,本案中涉案产品宣传内容有“润肺养肺、润润咽”等字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梨、冰糖、甘草、罗汉果等,梨有清热润肺等功效,冰糖有润肺、补中益气等功效,甘草有止渴、润肺等功效,罗汉果有清热生津等功效,上述成分有一定润肺润嗓的作用,涉案产品宣传内容未超出其所含成分本身作用及公众对其作用的认知。且宣传内容也非指向涉案产品有治疗某种疾病的功效,并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此外,涉案产品的相关出厂检检报告及检验检测报告,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综上,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暂不能成立。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前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