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上海某某豆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
住所(住址):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某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合格食品一案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3年9月18日,当事人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生产了一批次预包装食品某品牌水豆腐(生产日期:2023年9月18日,规格:500g/盒)。由于员工操作失误,导致该批次产品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的能量、蛋白质等含量标识及NRV%数值错误,产品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的要求。
另查,当事人生产上述豆腐产品的生产数量2805盒、销售数量2800盒、成品库存数量0盒、用于留样数量为1盒、检验用数量为4盒。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4067.25元,违法所得42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及被授权委托人刘某鑫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现场笔录、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鑫的询问笔录、标签不合格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标签照片、送货单1张,销售记录1张、生产记录、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成本核算明细表以及召回报告等相关资料等予以证明。
2024年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贰拾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