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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食品无“生产许可”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 日期:2020-09-16
  • 来源:叶光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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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荣与海州区站北社区平阳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4月23日、24日,陈杰荣在海州区站北社区平阳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平阳食品商行)开设的淘宝店购买了共计10盒康纳黑金牡蛎肽压片糖果,单价218元,支付货款共计2180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注明生产企业为常州达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37062000127。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常州达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7日吊销。

陈杰荣向常州市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生产许可证SC1137062000127的信息。市监部门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无法查到该生产许可证SC1137062000127的信息。

陈杰荣认为涉案产品查询不到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关于标签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退还货款218元,并支付10倍货款金额2180元。

汉阳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无生产许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一赔十”。

汉阳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涉案产品注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生产企业已于2005年吊销,即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不得生产销售。

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2、“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诉讼行为不应

得到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

另被告辩称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原告陈杰荣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且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20年8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5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平阳食品商行向陈杰荣退还货款2180元,陈杰荣退还所购的涉案产品;平阳食品商行支付赔偿金2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