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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判处拘役2个月!

  • 日期:2024-05-0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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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123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2年9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11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7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日,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军及其辩护人张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份至2022年10月,被告人岳某军在正定县**乡**村经营杭州小笼包门市期间,明知生产包子不得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和面过程中仍然使用含铝的泡打粉,致使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的铝残留量超标,经河北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岳某军生产、销售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291mg/kg,该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岳某军于2022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岳某军个体工商登记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敏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份;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军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军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岳某军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定罪方面,鉴于被告人已自愿认罪认罚,故对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二、量刑方面,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故此,希望法庭在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下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份至2022年10月,被告人岳某军在正定县**乡**村经营杭州小笼包门市期间,明知生产包子不得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和面过程中仍然使用含铝的泡打粉,致使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的铝残留量超标,经河北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岳某军生产、销售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291mg/kg,该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岳某军于2022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包子8个、泡打粉1袋。

(3)岳某军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小餐饮登记证申请表、营业执照、食品加工流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证实岳某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责任,应在《食品安全法》规定下合法经营。

(4)前科证明,无前科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敏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军。

4.鉴定意见:

某甲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名称:包子,2022年9月7日检测结果:291mg/kg,标准值:不得使用,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要求。

某乙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名称:泡打粉,2022年9月7日检测结果:1.617×103mg/kg。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22年8月26日10时50分至2022年8月26日11时20分,地点:正定县胡村羊曲线42号,某某店内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泡打粉加工包子。整个检查过程都已经拍照固定(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岳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岳某军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情节,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军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飒爽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花

人民陪审员  李秀杰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