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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无中文标签葡萄酒,商家未能提供有效进口手续,三审均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24-05-05
  • 来源:消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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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 )吉民申2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巳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一审中寇酒成金公司提供了案涉酒 COTEMASPEZENAS2015(乡野绅士佩泽纳斯干红葡萄酒)标签,该标签完全对应案涉的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一件(编号:11600000272881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海关編号:021320171000000155)完全能够证明案涉确葡酒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进出口规定。同时,一审已查明金恵来系两次进店,金*来仅就第二次进店进行针对性取证,但一、二审法院却仅以金*来第二次进店的录像认定整个案件事实,不考虑社会惯例,案件完整经过便认定****公司负赔偿责任实属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仅适用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但完全忽略了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本法食品安全解释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得进口,此规定是行政处罚责任,且该条规定的是是否允许进口的问题,与食品安全并无关联,故该条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的“食品安全”应结合第一百五十条中关于食品安全的解释认定,而****公司销售的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了“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存在标签的,只是依金*来的要求才未予粘贴标签,应属瑕疵除外的情形;3、****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该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所涉及的主耍问题是案涉葡萄酒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虽提交了案涉葡萄酒COTEMAS PEZENAS 2015(乡野绅士佩泽纳斯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案涉葡萄酒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进出口规定。但****公司所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均为复印件,且两份单据中均存在人为修改剪裁情况,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此外,根据上述单据中的收发货人、申报单位及消费使用单位等也均无****公司相关信息,不能够证明报关检疫所载货物与涉案商品属于同一批次。其提交的葡萄酒中文标签亦是单独提交并未粘贴在案涉酒瓶上,标签上又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标识,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葡萄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其提交的北京天裕风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予北京宇水亚华科贸有限公司为经销商的授权书及零售价格体系表均系复印件,亦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寇酒成金公司又不能合理说明该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另提交的供货证明材料上仅加盖北京宇水亚华科贸有限公可印章,并无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从形式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要求,故****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省寇洒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惟祎

审 判 员 杜鹃

审 判 员 丛德才

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生智

书 记 员 吕双峰

(本裁定书来自网友提供)

附:本案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来

上诉人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来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来负担。

事实和理由:

1.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认定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加贴中文标签,但其对本案涉及葡萄酒未粘贴中文标签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后半款但书部分包含有例外:……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支持了金*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所售进口红酒为整箱原装进口而来,而中文标签为进口商制作,只能在开箱后才能粘贴至酒瓶上,金*来提供的录像中也有明确的开箱,吉林省寇酒成金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供了该标签,可以证明吉林省寇酒成金商贸有限公司所出售商品有中文标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红酒,并未使金*来受到损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条也明确了食品安全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文标签的存在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金*来在第二次进店购买时对酒瓶瓶身进行了仔细的查看并进行了拍摄,且两次到店就买酒问题进行沟通由此可推知道并未对金惠来造成误导,一审庭审中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询问金*来是否仅就未粘贴中文标签问题提出赔偿请求,金*来也承认仅是因为没有中文标签提起诉讼。即使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该标签是在金*来的要求下才没有粘贴,仅就该粘贴标签问题也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但书部分的瑕疵,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判决。

金*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金*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酒”6瓶价款3000元;2.要求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赔偿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由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5日,金*来在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干红葡萄酒6瓶,共计3000元。上述葡萄酒未粘贴中文标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加贴中文标签,但其对本案涉及葡萄酒未粘贴中文标签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系在金*来的要求下才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金*来货款3000元;2.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金*来赔偿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是没有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则应当进一步对所售食品的安全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上述材料中亦没有载明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与其提交的葡萄酒中文标签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因金*来要求不贴标签,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所售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所售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错误。

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公司向金*来返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张智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智哲

(二审判决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