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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固体饮料超范围使用乳铁蛋白 法院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 日期:2020-09-1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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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1622号

原告:宋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闻某,男,1982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诉被告闻某、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公司经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闻某、某公司退还货款4470元;2.判令闻某、某公司连带赔偿10倍货值金额44700元;3.诉讼费由闻某、某公司承担。审理中,宋某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赔偿10倍货值金额44700元。事实和理由:宋某在闻某经营的名为“某母婴营养店”购买了乳铁蛋白小分子钛粉,共计支付4470元。案涉产品名称:乳铁蛋白粉;配料:大豆蛋白肽、乳清蛋白粉、含乳食品基料粉......等等;执行标准:GB/T29602;产品类别: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号:SC10636098210981;生产企业: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查执行标准GB/T29602,得知案涉产品为固体饮料,但该产品配方中添加了“乳铁蛋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A1规定中,乳铁蛋白的使用范围不包含固体饮料(食品分类号:14.06)。案涉产品在固体饮料中添加乳铁蛋白,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对乳铁蛋白的使用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根据交易快照可以看见,其名称为“380克乳铁蛋白小分子钛粉增加提高婴幼儿童宝宝学生免疫抵抗力”;适用年龄为:新生、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关于婴幼儿食品,应当符合其应有的营养标准,婴幼儿、儿童期是一生中健康成长的重要时期,这个时期所食用的各种食品,势必会影响到以后一生的身体与智力发展,限用的食品超限量,或者低于最低含量,均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可能是食品过多引起的不适,也可能像“阜阳大头娃娃”事件一样,营养含量严重不足、超标,引起食品安全事故。某公司作为专业制作食品经营销售的企业,对相关食品法律、法规应当清楚,有义务保证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安全。

闻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产品系其购自某公司,来源合法;根据其本人认识,该产品无质量问题;已与宋某达成和解并履行,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产品并非是“乳铁蛋白小分子钛粉”,而是“乳蛋白小分子钛粉”,乳蛋白不是乳铁蛋白。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含乳铁蛋白,有也是乳清蛋白跟乳食品世态基料粉中自带,并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上未标注是婴幼儿产品等相关信息,是普通食品。交易快照上看见的人群及适用年龄属于“某母婴营养店”的单个商业宣传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宋某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食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宋某在多地多次特意消费又以法律维权,显然对知假买假已形成商业化营利趋势,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类似行为严重背离诚信消费准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应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故宋某不是消费者,其起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4日、20日,宋某通过淘宝分2次以每罐298元的价格共计向闻某经营的“某母婴营养店”购买“乳蛋白小分子肽粉”15罐,共计支付4470元,收货地址:四川省金堂县,宋某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3日签收。2020年4月14日,闻某通过支付宝退还宋某货款4470元。

另查明:一、根据案涉产品实物图片,其罐体包装上显著印刷大字号“乳蛋白小分子肽粉”字样,其下印刷有“调制乳米中富含乳铁蛋白”稍小字样;产品名称:乳蛋白小分子肽粉(含乳铁蛋白);产品类别: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号:SC10636098210981;净含量:380g;生产企业:佰灵实业有限公司:营养成份:能量,每100克含量(g)1832kj......乳铁蛋白,每100克含量(g)98mg......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表A.1(续)规定: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适用食品分类号:01.01.03、01.02.02、14.03.01,对应食品类别(名称):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三、经检索关联案件,近3年以来,宋某在成都地区存在70余件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案件。

上述事实,有淘宝物流信息记录、乳蛋白小分子肽粉产品实物图片、支付宝付款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属于国家强制执行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的适用范围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本法用语的含义,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本案中,案涉食品的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明确标注配料中含有乳铁蛋白,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仅有消费者才享有主张10倍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与偶然的知假买假不同,宋某在一定时期内购买各种商品,然后向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获取利益。仅本院检索成都市两级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关联案件,就发现宋某存在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诉讼的情形,故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食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货值金额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强调的是,本院虽对宋某主张的10倍赔偿未予支持,但对某公司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 丽

书 记 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