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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装糖果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被罚

  • 日期:2024-03-27
  •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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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版)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CQ******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路***号

负责人:李某燕

2024年1月1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 ***号的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8月2日,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4年1月6日入库161千克散装海盐太妃糖,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3日,保质期为6个月。2024年1月11日当事人预先打印生产日期标识为2024年1月3日,规格标识为275克/盒的包装盒96 个,并于当日在生产场所以散装海盐太妃糖为原料,经称量等工序分包装成规格为275克/盒的产品,生产日期标识为2024年1月3日,累计生产96盒。截止案发,当事人在2024年1月11日共计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3日的海盐太妃糖96盒,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3元/盒。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海盐太妃糖货值金额人民币1756.8元,因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整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2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4〕272024******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实施的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整改上述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万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2月27日